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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5-28 16:0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公安局 字号:[ ]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市公安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法制办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8年6月27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东山路22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电子邮箱:whfzbfgk@126.com

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和流浪犬收容,查处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遛犬及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市场监督、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犬只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或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个人,可以养犬。

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犬只外,其他单位在城市建成区不得饲养犬只。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拴)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不得出院遛放。

第八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城管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养犬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免疫有效期满三十日,养犬人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委托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定点单位实施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定点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定点单位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自觉收紧牵引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四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园、广场等公共休闲场所在节假日、休息日以及举办活动期间;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厅、候机室。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的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经过注册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该犬只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附有检疫证明,并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焚烧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犬只收容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可以将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超过规定期限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的;

(二)单位不按规定饲养犬只的;

(三)不按规定为犬只登记的;

(四)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不按规定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四条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浪犬,是指无主犬,无人牵领、在公共场所滞留的犬只视为流浪犬。

第三十四条  军用犬、警用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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