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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公安局 字号:[ ]


为规范我市养犬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共建和谐文明威海,我局在总结实践管理经验,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拨打电话0631-5192237。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angyitao0611@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

  

                                  威海市公安局

                                       2017年11月27日

 

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动物防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县级市)建成区的犬只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建成区的范围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和流浪犬收容;查处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多只犬和养犬扰民、伤害等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遛犬及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犬只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或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和体高(肩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犬只。其他单位在建成区不得饲养犬只。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第九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免费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城管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委托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定点单位实施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定点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定点单位证。

第十一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的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该犬只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收留的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犬只收留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公安机关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居民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犬只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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